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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 拆迁纠纷律师

一,当事人的举证。

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的,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证据。拆迁纠纷律师

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要求和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准确、诚实地完成举证。拆迁纠纷律师

由于客观原因,当事人无法自行收集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对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不需要另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

前款规定适用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不利于自己的事实的情形。

第4条一方当事人如果对另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在经过审判人员说明和询问之后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的情况下,即视为承认了该事实。

5.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委托书中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如果自认是当事人在场所致,则不被视为自认。拆迁纠纷律师

一般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所作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

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的一人或数人自认而被其他共同诉讼人否认的,自认无效。另一方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不表明意见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

第7条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对自己不利的事实有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承认的,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是否构成自认。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一款规定的事实,不适用于自认。拆迁纠纷律师

自认者与事实不相符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定。

第9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自认人得于法庭辩论结束前撤回之,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1.经对方当事人同意;

㈡自认是在受到胁迫或严重误解的情况下作出的。

法院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裁定是否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

第10条当事人不需证明下列事实:

自然法则,以及各种定理和法则;

㈡众所周知的事实;

㈢依法推定的事实;

根据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另一事实;

㈠仲裁机构生效的裁决已经确认的事实;拆迁纠纷律师

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确认的基本事实;

(七)经公证的有效文书证实的事实。

前项第二项至第五项之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者,不在此限;第六项至第七项之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者,

11.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复印件。原件、复制件证明自己的,或者提供原件、复制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或者复印件。

以动产作为证据的,应当将原始凭证提交人民法院。不能移动或者保存的原始物,当事人可以提供复制品、影像资料或者其他替代材料。拆迁纠纷律师

收到当事人提交的动产或者其他财产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到人民法院或者进行现场查验。

第13条当事人以不动产为证据者,得向法院提供有关该不动产之影像资料。

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查验。

第14条电子资料包括下列资料、电子文件:

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讯、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中的通信信息;

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讯记录、登录记录等;

㈣电子文件,如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

以数字形式储存、处理和传送的其他可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十五、当事人使用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

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一份由电子数据制造者制作的与原件相符的副本,或电子数据直接来源的打印或其他能够显示和识别的输出媒体,被认为是电子数据的原件。

第16条当事人所提供之文件证明性文件,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形成之,应由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所在国缔结之相关条约所规定之证明程序证明。

涉及身份关系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之外形成的证据,应当由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在该国的使领馆认证,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所在国签订的相关条约所规定的证明程序证明。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有关证明程序。

第17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外文说明材料,应当附中文译本。

第18条双方无争议的事实,符合《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六条一款之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

第19条当事人应将其所提交之证据资料逐一分类编号,简述其来源、证物及内容,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对方当事人之人数提出副本。

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后,应当出具收据,并在收据上注明名称、份数、页数及收到时间。

调查性的证据收集与保全。

第20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书应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单位名称、住所等基本情况,所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名称或内容,需要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理由,需要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事实,以及明显的线索。

第21条人民法院调查搜集之书证,得为正本或影本或影本。如为复制件或复印件,应在调查笔录中注明来源及取证情况。

第22条法院调查搜集之物证,应为原物。如果被调查者提供的材料确实有问题,可以提供副本或影像资料。如提供副本或影像资料,应在调查笔录中作说明。

第23条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视听资料及电子资料,应由调查人提供原始载体。

如原载体确实难以提供,可提供复印件。提交副本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及制作过程。

对于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24条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可能需要鉴定的证据,应当遵守有关技术标准,不得污染证据。

第25条依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保全证据,应于申请书中载明需保全证据之基本情况、申请保全之理由及保全措施。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一款规定,申请保全证据的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

关于诉前证据保全,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26条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查封、扣押等限制保全标的物使用、流通的保全措施,或者保全措施可能给证据持有人造成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由人民法院根据保全措施对证据持有人的影响、保全标的物的价值以及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诉讼标的额的争议情况,综合确定保全方式或者保全数额。

第27条人民法院保全证据,得请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到场。

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法律规定,采取查封、扣押、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等措施,并制作笔录。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证据保全的目的,选择有利于证据持有人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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