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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 | 拆迁纠纷律师一章总则。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用地。 一节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二节土地使用权分配。 第三章房地产开发。 第四章房地产交易。 一节总则。 第二节房地产转让。 第三节房地产抵押。 第四节房屋租赁。 第五节中介服务机构。 第五章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拆迁纠纷律师 一章总则。 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护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和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房屋,是指地上房屋等建筑物和构筑物。 本法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照本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建设基础设施和房屋的行为。 本法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 第三条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和有限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本法规定的范围内分配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四条国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支持住宅建设,逐步改善居民生活条件。 第五条房地产权利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依法纳税。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征用国有土地上的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并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用人的合法权益;个人住宅的征收还应保证被征收人的生活条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七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分工,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全国房地产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的机构设置和职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用地。 一节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八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在一定期限内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土地使用者,土地使用者向国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九条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征用并转为国有土地后,方可有偿转让,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拆迁纠纷律师 第十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转让房地产开发用地使用权的,应当根据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控制指标,编制土地使用权出让总面积年度计划,并按照国务院规定报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等部门,对每一块拟出让的土地、用途、年限等条件,共同制定规划,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直辖市的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由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三条土地使用权可以通过拍卖、招标或者双方协议转让。 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用地,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拍卖、招标方式;没有条件的,不能采取拍卖、竞买的方式,可以采取双方协议的方式。 双方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国家确定的低价格。 第十四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的Z长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五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第十六条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要求违约赔偿。 第十七条土地使用者按照出让合同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必须按照出让合同提供出让土地;出售的土地不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土地管理部门应当返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者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八条土地使用者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征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签订变更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协议,并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九条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当上缴财政,纳入财政预算,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土地使用权出让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条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国家不得收回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按照法定程序提前收回,并可以根据土地使用者实际使用年限和土地开发实际情况给予相应补偿。 第二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因土地灭失而终止。 第二十二条土地使用者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Z迟在期满前一年申请续期,并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批准收回土地。批准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照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按照前款规定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 第二节土地使用权分配。 第二十三条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支付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土地交付使用,或者无偿将土地使用权交付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 依照本法规定,土地使用权以划拨方式取得,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下列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有必要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支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拆迁纠纷律师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土地。 第三章房地产开发。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综合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和配套建设。 第二十六条以出让方式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使用权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和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不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的闲置土地费;开发两年未动工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由于不可抗力或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启动开发所必需的前期工作,不包括延迟启动开发。 第二十七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房地产开发项目只有在竣工验收后才能交付使用。 第二十八条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固定价格入股,也可以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 第二十九条国家采取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措施,鼓励和支持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住宅。 第三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企业。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 (5)法律、行政法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