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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部门印发《关于建立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制度的意见(试行)》 | 拆迁纠纷律师

为切实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综合司法保护,及时有效惩治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现将《人民检察院、国家监察委员会、教育部、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国家卫生福利委员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关于建立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举报制度的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拆迁纠纷律师

人民检察院。

国家监督委员会。

教育部。

公安部。

民政部。

司法部。

国家健康和福利委员会。

中国共青团中央。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

2020年5月7日。

论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成立。拆迁纠纷律师

关于强制报告制度的意见(试行)

一条为了切实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综合司法保护,及时有效地惩治侵害未成年人的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未成年人保护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强制举报侵害未成年人案件,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行使公共权力的各种组织以及法律规定的公职人员与未成年人行业的各种组织及其从业人员有密切联系。发现未成年人在工作中遭受或者涉嫌遭受非法侵害,有被非法侵害危险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三条本意见所称与未成年人密切接触的各类组织,是指依法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护理、医疗、救助、监护等特殊责任的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会团体,或者虽不具有特殊责任但具备与未成年人密切接触条件的组织。主要包括:居(村)民委员会;中小学、幼儿园、校外培训机构、未成年人校外活动场所、校车服务提供者等教育机构;托儿所等托儿所服务机构;医院、妇幼保健中心、急救中心、诊所等医疗机构;儿童福利机构、救助管理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酒店、宾馆等。

第四条本意见所称未成年人在工作中被发现遭受或者涉嫌遭受违法侵害并面临违法侵害危险的情形包括:

(一)未成年人的生殖器官或者私处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异常损害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女性未成年人遭受或者涉嫌遭受性侵害、怀孕或者流产的;

(三)十四岁以上未成年女性遭受或涉嫌遭受因怀孕、流产造成的性侵害的;

(四)未成年人有多处身体伤害、严重营养不良、意识不清,正在或者涉嫌遭受家庭暴力、欺凌、虐待、殴打或者麻醉的;

(五)未成年人因自杀、自残、工伤、中毒、被麻醉、被殴打等非正常原因致残或者死亡的;拆迁纠纷律师

(六)未成年人被遗弃或者长期无人看管的;

(七)发现未成年人来源不明、失踪或者被拐卖、收买的;

(八)发现未成年人乞讨的;

(九)其他严重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未成年人面临违法侵害危险的。

第五条根据本意见规定的情形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应当按照行政主管机关的要求进行备案。

第六条具备早期查证条件的有关单位、机构、组织和人员,可以对涉嫌违法侵害未成年人的行为进行初步查证,并在报案或者举报时向公安机关提交相关材料。

第七条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治疗未成年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人身、精神损害时,应当保持高度警惕,按规定书写、记录和保存相关病历。

第八条公安机关接到举报或者涉嫌侵犯未成年人权益的举报后,应当立即受理,询问案件的初步情况,并制作笔录。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涉嫌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依法进行审查;涉嫌犯罪的,依法立案侦查。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

第九条公安机关在侦查侵犯未成年人的案件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及时、全面地收集固定证据。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在处理未成年人暴力犯罪案件和社会关注的重大敏感案件时,应当加强协商、沟通与合作。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获取加工记录、监控数据、证人证言等证据时。,是被指控人或者单位依法要求的,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积极协助、配合,按照有关规定全面提供。

第十条公安机关应当在受理案件或者立案后三日内,将案件进展情况反馈举报单位,并告知举报单位后,移送审查起诉。

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切实加强对未成年人案件立案的监督。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立案。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发现未成年人需要保护和救助的,应当委托或者联合民政部门或者共青团、妇联等群众组织,对未成年人及其家庭实施必要的经济救助、医疗、心理干预、调查评估等保护措施。未成年被害人生活特别困难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启动司法救助。

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予以训诫或者责令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经教育仍不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法律法规处罚。

公安机关、妇联、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发现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真实危险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和教育、民政、卫生等行政主管机关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保密。对非法窃取或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和举报人信息的,依照法律法规从重处罚。

第十四条有关单位、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注意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对涉案未成年人的身份、案件等信息和资料严格保密,禁止通过互联网或者其他方式传播。擅自传播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依法保障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强制举报责任,因举报侵害未成年人造成纠纷的,举报人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干涉或者阻挠举报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有报告义务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报告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主管行政机关或者所在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单位或单位负责人对阻挠工作人员举报的,从重处罚。

第十七条行使公共权力的公职人员长期不重视强制报告,不按规定执行强制报告制度要求的,监事会应当根据情节和后果,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失职、渎职人员的责任,依法查处涉嫌职务犯罪的行为。

第十八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本意见的实施实施法律监督。如果在工作中发现有关单位对本意见的执行和监督不力,可以通过发出检察建议书进行监督和纠正。

第十九条对因及时报案而受到侵害的未成年人,犯罪分子依法受到处罚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其主管部门反馈有关情况,并对有关机构和人员单独或者共同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二十条强制报告责任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督促责任单位在其职责范围内严格执行本意见,并通过年度报告和不定期检查等方式对本意见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注重加强指导和培训,切实提高相关单位和人员的未成年人保护意识和能力水平。

第二十一条各级监察委员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教育、民政、卫生、妇联、共青团组织应当加强沟通交流,定期报告工作,及时研究实践中的新情况、新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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