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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及解读 | 拆迁法律咨询

问题的来源。

在审判实践中,河南高院多次遇到有关刑法第六十四条“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所得一律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适用问题。其具体问题是:一是侵犯财产罪,是否应当按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在判决主文中作出“继续追缴违法所得财物”的判决;二是如果判决继续追缴违法所得财物,则判决生效后,被害人是否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移交公安机关执行,是否有法律依据;三是如果无法追缴,被害人是否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考虑到问题的普遍性,向人民法院请示。拆迁法律咨询

第二,争议的主要问题。

对于以上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追缴违法所得不应出现在刑事判决书的判决主文中,因为追缴违法所得不属于处罚的范畴。而且,在刑事判决之后,法律规定的追诉主体、追诉措施、追诉程序都不明确,判决结果无法实现。双方当事人应当向法院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在刑事判决书的判决主文中可以写明追缴违法所得的内容,但是,由于司法解释只规定了“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执行,应当由公安机关执行,而法院没有执行的权力,不能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对这一问题,有三种不同的观点:1.追缴是公安机关的职责,应当由公安机关执行,而法院没有执行的权力,不能单独提起民事诉讼;2.“继续追缴”,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执行,因为司法解释只规定了“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执行,应当由审人民法院负责执行”。

批准意见及批准理由。

经研究,人民法院研究室拟出批复稿,已先后征求了立案一庭、民一庭、民二庭、各刑庭、执行局等院领导,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安全部等中央政法部门,以及有关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并根据各方反馈意见对其送审稿进行了修改,下发了该批复。必须指出,该批复未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也没有使用法释号,不是司法解释,属于具有司法解释性质的规范性文件。

院批复认为:“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和《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一百三十八条、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退赔。因此,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写在判决主文中,而在判决前已经追回被害人的财产则应当写在主文中。受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要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以下是主要考虑:

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追回赃款、赃物的具体内容,应当记入判决主文;判决前已追回被害人财产的,应当记入。拆迁法律咨询

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释已经将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情形排除在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如果在判决主文中没有明确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内容,就无法有效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判决生效后,被害人发现被告人藏匿的财产,如果没有明确、具体的判决依据,公安、司法机关可能会推诿,影响及时追缴。所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写在主文中。如何具体写明判决主文,可按不同情况处理:

1.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无论是否随案移送,只要发现属于应当返还被害人的,均应在判决主文中说明。涉及多个案件、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卷。

二、如无查封、扣押、冻结之财产,或查封、扣押、冻结之财产不足以弥补被害人损失,如诈骗一百万元,扣押在案之财产仅有二十万元,则应于判决主文中注明,于返还被害人二十万元后,再于判决主文中注明,责令被告人退赔八十万元。对难以确定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价值的,可以在判决时,在判决书正文中作出如下表述:责令被告人退赔一百万元。被扣押的财产被返还给受害人(按执行时被扣押人的实际价值计算)。

三、在判决前已将被害人全部或部分财产追回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先行追回是否合理合法,特别是对被告人、其他被害人或第三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判决主文中予以澄清和确认。例如,诈骗财物一百万元,扣押在案的财物二十万元已在判决前发还被害人,经审理认为先行返还符合法律规定的,判决主文可表述为: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一百万元(已发还)。

4.尽管赃款赃物未被查封、扣押、冻结,但在判决时赃款赃物仍在,且已查明有权属关系,依法应当追回的,可以在判决主文中使用"追回"一词。例如,盗取文物,已查明其具体去向和下落,且持有者不属于善意取得,依法应当追缴的,判决主文可以这样表述:将×××(注明文物名称、特征等)追回被害人。

关于追缴与责令退赔的区别,1999年10月27日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对赃款赃物全部追缴的,应当全部追缴,对已经使用、毁坏、浪费的,应当全部追缴。”但是在实践中,刑事审判部门常常因为难以查明赃物的持有者,或者难以查明是否属于善意取得,而一般一般都是裁定继续追缴赃物返还被害人;而执行部门反映,如果没有明确写明追赃人,就不能执行,等于空判。所以,如果部分赃款赃物还在,部分赃款赃物已经不在,则判决主文可以不作区分,只写责令退赔;如果赃物虽然还在,但已经被毁坏,或者不能排除第三人具有善意,则应当判决责令退赔。

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返还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受害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不予受理。追回赃物,可以作为一种量刑情节。说明了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是由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一并处理,同时也明确规定了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因此,如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需要另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就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案件中,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利息、折旧等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在审判实践中,这是一贯的认识和做法。

但对于经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的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在这个问题上,意见分歧很大。一般情况下,经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的,主要有两种情形:

1.经过追缴或退赔,赃物(原物)未被全部追缴,赃款(本金)未被全部退赔,或者被害人的损失未得到弥补。这种情况,一般说明赃物已经无法追回,被告人没有偿还能力,就像无法执行一样。但因已在刑事判决中作出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判决,任何时候,只要发现被告人有财产,司法机关都可以依法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受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否则将导致刑事判决与民事判决之间存在重复、冲突问题。即便先前刑事判决中没有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内容,也应通过刑事诉讼途径继续予以弥补和解决,不适宜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拆迁法律咨询

2.已追回赃款,已追回本金,但受害人的损失仍未得到补偿。例如,原物虽被追回,但原物已有损坏、贬值;原物虽被追回,但仍有利息损失等。这时,被害人的损失仍然是直接物质损失。2000年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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