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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成口头补偿协议,政府不承认怎么办?

【案例】

再审申请人:某公司

被申请人:某县政府

被申请人:某开发区管委会

2014年7月25日,某公司与案外人某村委会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甲方一次性付清拆迁补偿费用总额,该公司出具了收条并签字。某公司主张,某县政府、某开发区管委会的工作人员在签订协议当日与其另行达成口头协议,承诺“对某公司搬迁后的设备等物资提供存放地点并承担全部存放费用,在搬迁三至四个月后为其安置土地,安置土地逾期不到位按每个月50000元对其进行补偿”。某公司认为,某县政府、某开发区管委会一直未履行口头协议,给其带来了设备毁损和停产停业的损失。故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责令某县政府、某开发区管委会履行上述口头协议内容,并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万元。

【审理结果】

一审判决: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达成口头协议的事实客观存在,裁定驳回起诉。

二审判决:无法证明某公司提出达成口头协议的事实,驳回上诉。

再审判决:某公司再审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法律分析】

本案中,某公司主张其与某县政府、某开发区管委会之间存在口头行政协议,认为某县政府、某开发区管委会拒不履行口头协议,故诉求其继续履行并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是否存在某公司主张的口头行政协议。首先,我国行政法律规范未限定行政协议的形式,因此行政协议可以以口头形式存在。其次,某公司主张某县政府、某开发区管委会应履行口头行政协议,而某县政府、某开发区管委会予以否认。此种情形属于协议性事项下的举证责任,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分配举证责任。第一,某公司作为权利主张者应就权利根据的事实(口头行政协议)承担举证责任。第二,按当事人有利于己的事实者,就其事实有举证责任的原理,某公司认为主张存在口头行政协议对其有利,则应提出证据证明存在该协议。第三,举证责任的核心问题在于客观(结果意义上)举证责任的分配,即举证不利的后果应由何方承担。为证实口头协议的存在,某公司提交了录音及文字整理记录七份、《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证明书、《合同书》等证据。法院经过审理,确认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时,不能认定某公司与某县政府、某开发区管委会已经达成口头行政协议。因此,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诉求某县政府、某开发区管委会履行协议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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